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燕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
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
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被告並已具狀為聲明由現任代表人張朝陽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正欣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1年9月4日10時4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71.3公里處「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楊梅收費站北上地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舉發「限重10,500kg(誤載11,000kg),測重13,060kg,超重2,060kg」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告不服舉發經陳述不服後,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2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茲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規定,超載排除適用逕行舉發方式,本件舉發即有程序不合法,且原告車輛過磅之際,並未有執勤人員在場,並無經廣播告知未停靠而加速離去之事實,應請被告提出證據。又原告自信並未超載,何以會過磅超重,至有查明之必要,應撤銷原裁決免罰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
苗栗監理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證,該隊於101年12月2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按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10月8日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旨揭車裝載貨物經過磅總重13.06公噸、核重11公噸、超載
2.06公噸,經地磅站執勤員廣播告知,旨揭車並未依規定停靠而加速離去,始依法逕行舉發。次查旨揭車核重10.5公噸,因業務承辦人員誤植為11公噸(正確為總重13.06公噸、核重10.5公噸、超載2.56公噸),爰請貴站代為更正後依法裁處。」㈡我國國道高速公路沿線各收費站旁均設有固定式地磅站,用
以稽查取締超載車輛,其收費站位置於交通○○○區○道○○○路局官方網站之路網示意圖(http://www.freeway.gov.tw/way_net.aspx?cnid=476&p=2),均有清楚標示。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經磅得總重13.06公噸、核重10.5公噸、超載2.56公噸,其地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其違規超載行為屬實,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依服務人員指示,於過磅後逕行駛離,故原舉發單位依前揭法規逕行舉發並無不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明確禁止嚴重超載
行為,其目的在於維護車輛載運貨物之本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另舉發單位為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上揭主要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依原告之陳述所見,原告對於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於101年9月4日10時4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71.3公里處,有於「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楊梅收費站北上地磅」過磅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逕行舉發程序不合法、過磅現場並無人員在場、無超載等情。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七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依上開規定可知,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違反交通行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楊梅北向地磅站,即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楊梅收費站北上地磅」時,經地磅儀器測重13.060KG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採證照片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符合逕行舉發之規定,要無疑義。原告主張現場地磅站無人員在場,無經廣播未依規定停靠而離去等情,認本件裁處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規定,顯無理由。
㈢本件測重地磅「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楊梅收費站北上
地磅」係力固牌、EX-2001型、器號:F00000000號固定地磅,於101年7月5日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2年7月31日止,有被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總重10.5公噸,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份附卷可按。則原告所有之上揭營業大貨車,是日經上開地磅測得13,060公噸,計超重2.56公噸,事證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自信並未超載,何以會過磅超重,至有查明之必要,應撤銷原裁決免罰等語,顯無理由。被告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自非無理由。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超載2.56公噸,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裁罰原告罰鍰13,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違誤。惟「舉發違反法條」欄部分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記違規紀錄1次之法條依據。然此與本件裁罰之正確性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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