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衛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衛華(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再由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案件卷宗內即存之機車鑰匙,係聲請人按鈴控訴對造人 郭燕良 等人所犯強盜罪之直接證據,亦係聲請人被控訴竊盜本案非任意性進入該宅之證據,惟原審(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漏未審酌該項證據,謹據郭燕良片面口述杜撰之詞予以定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聲請。
(二)最高法院72年9月13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三)88年案發之初,互控雙造人於警所時,對造人郭燕良僅持其自拍茶壼照乙張,控聲請人竊盜罪。而聲請人當下首次以口頭方式請求承辦警員 陳勢雄 依法勘驗茶壺上之指紋,並反控對造人等誣告、恐嚇、強制、傷害、強盜等罪嫌,然均遭警員陳勢雄拒絕受理控訴,僅受理其等人對聲請人之控訴。待聲請人被保釋後並至台中署立醫院驗傷,再度至該警所領取被扣之機車時,在警所內二度以口頭方式提出反訴事,然仍遭拒絕,遂在警所內與該警員產生口角(警員 黃裕民 於檢方偵訊筆錄可供佐證);無奈之下按鈴申告郭燕良等人強盜罪暨控訴警員陳勢雄瀆職罪在案。而檢方受理雙方互控案件時,未詳查事實卻粗糙的將案件切割,先將聲請人以竊盜罪移送,將反控之強盜等罪擱置,以消極方式待法院審理,法院當然本著不告不理原則,僅審理被移送之竊盜罪,縱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法官仍以被告人身在該宅內而認為據有犯意而定罪。
(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主張其所提之相關事證並非出於虛偽,應不成立誣告罪。查誣告案審理時(97年上訴字第1864號)97年5月26日詰問郭燕良時證稱:「(是誰將該鑰匙交給你的?)沒有人交付給他鑰匙。」同一問題再問郭燕良時,其改口稱:「我沒有拿鑰匙給警察。」同一問題再問郭燕良時,其又改口稱:「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同一問題再問郭燕良時:「(與其兄 郭秋木 共同搶我鑰匙的另一個不詳年青人是誰?)可能是警察云云。」以上郭燕良的證詞均詳載於判決書內。由上開郭燕良的證詞中,可證明聲請人所陳指控其等人強搶機車鑰匙之事並非虛偽杜撰,而郭燕良為隱瞞事實真相,竟睜眼杜撰警員陳勢雄係參與強盜罪之共犯,可見告其等人強盜罪何來誣告之有?查該機車鑰匙係於竊案未發生前,在該宅外即被郭燕良等人強搶而去,復遭其等強拉進入該宅內,聲請人又何來任意性侵入該宅行竊茶壼之犯意?本竊盜案原審判決前確定前,該機車鑰匙被搶之證據已存於卷內。原審當時未經發現亦不及審酌,故該鑰匙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自由心證之判決。按前揭最高法院72年9月13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機車鑰匙足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五)綜觀上開所陳,機車鑰匙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非任意性進入該宅,而該證據至今仍未調查釐清,按「罪證唯疑利歸被告」原則,足當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自由心證之判決,謹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總會決議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其機車鑰匙被搶,聲請人非任意性進入被起訴行竊所在之住宅,認上開機車鑰匙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亦不及審酌,該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認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仍提出相同之證據即機車鑰匙,所陳述內容與在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一案為同一事實之原因,亦即依證人郭燕良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一案之證詞,可以證明確有人強搶聲請人之機車鑰匙,且機車鑰匙於竊盜案發生前在該宅外被搶,復遭其等強拉進人該宅內,何來任意性侵入該住宅行竊之故意云云,有聲請人本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6頁),足認聲請人此次主張之再審原因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一案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不合,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