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晚間」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之前,即向警告知並主動帶員警去取出上開失竊物品等情,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竊取本案失竊物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陳永興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船隻懸外機馬達1台,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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