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宥宜 (原名 莊慧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莊宥宜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一至三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
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凃阿榮 、證人 劉秀霞 、 陳憲福 (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分局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五、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何,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內容,雖指稱證人劉秀霞與告訴人凃阿榮係夫妻,證人劉秀霞之證詞實有瑕疵,與常理有違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係屬非常上訴範圍,自非職司再審職權之本院所得審酌。
六、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另以證人之證詞實有偽造、虛偽云云,執為聲請再審事由。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以該款聲請再審。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凃阿榮、證人劉秀霞、陳憲福已因偽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個人己見,即遽謂證人即告訴人凃阿榮、證人劉秀霞、陳憲福之證述係偽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七、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亦未檢附具體證據,僅係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得為再審事由並不相符。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