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碎裂」均應補充為「碎裂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必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2次毀損行為,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為之,惟超商大門玻璃屬超商門市經營者所有,由超商店長即告訴人 陳嚴明 所管領,而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則屬告訴人 蘇榆翔 所有,被告所侵害法益顯有不同,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自與前揭判例所謂之接續犯不符,難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陳嚴明所管領之超商大門玻璃及告訴人蘇榆翔所有之小客車前保險桿,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椅,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