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麗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任意設置水泥鋪面、搭建建物並堆置鐵條,所為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已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仍未依限處理,所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廣達約2,535平方公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復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