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21號、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上開緩刑宣告旋遭撤銷,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0日夜間7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6之1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址圍牆進入該分駐所,而在該分駐所建築物外之空地上,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號誌燈柱1組(價值約新臺幣3萬8000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因渠等搬運過程發出聲響,為該所輪值電務執勤之員工 馬一得 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馬一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19頁、本院97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馬一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可資為證(均見警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供陳情節,其係於97年6月20日前幾日騎車行經上開分駐所外時,見圍牆旁置有上開號誌燈柱1組,而起意竊盜;又依證人馬一得證述,伊係在執勤過程中聽見屋外聲響,至屋外查看時,發覺被告與甲○○正在搬運上開號誌燈柱1組,乃報警查獲;依被告及證人陳述情節,顯然該號誌燈柱雖放置於圍牆內,然係置於建築物外,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足認本件被告與甲○○共同竊取之號誌燈柱1組係放置於上開分駐所圍牆內緣之屋外,渠等在屋外空地上竊取該號誌燈柱,顯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甲○○於竊盜過程中有侵入該分駐所建築物內之行為,自不得以此加重要件相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惟此部分行為已結合於所犯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罪質,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援引之法條,應予說明。
㈢被告與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事前已有謀議,行為時又由
被告與甲○○共同為徒手搬運之竊盜行為,渠等就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21號、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上開緩刑宣告旋遭撤銷,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本次僅因欠缺
金錢花用,即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不足取,惟渠等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念及被告本次係初次涉犯竊盜犯行,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尚嫌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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