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嗣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森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
4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97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2月6日下午2時39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7182ng/ml)、嗎啡(39879ng/ml)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951ng/ml)、甲基安非他命(1979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97年2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
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97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7年2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3(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2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
1、2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附為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嗣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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