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輛雨刷、引擎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乙○○路邊停車佔用其部分擺攤處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上午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徒手損壞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雨刷及引擎蓋烤漆,致雨刷斷裂、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擺攤賣菜已有4、5年,且於97年4月3日上午,其亦前往上開處所擺攤賣菜;告訴人乙○○於97年4月3日上午確實停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平日擺攤之處所;前揭擺攤地點監視器畫面內橘紅色桶子旁,坐著賣菜之人即為被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97年4月3日當天上午5點多時,其仍在家中,迨當天上午6時餘許,其才抵達前開擺攤處所賣菜,並未看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雨刷及引擎蓋烤漆遭人損毀之過程;其並非上開擺攤處所監視器畫面內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之情形應屬舊痕,故該車修理之費用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8804號卷第1、2、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
依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看出是你所為有何意見?)...那有點像但有點不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問: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天擺設的攤位是在照片上車頭的前面有橘紅色桶子的地方,而在橘紅色桶子旁邊坐著賣菜的人是我,但是我當天並沒有把菜放在地上,我是將菜擺放在有輪子的拉車上販賣」(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警卷第8頁右下方照片橘紅色桶子旁邊擺攤的人是被告?)是我」、「(問:上開照片載菜的推車,是否是你的車?)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48頁)相符,並有前開擺攤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偉泰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8804號卷第7-10頁),堪認屬實。
(二)參以被告自承警卷第8頁右下方、前揭擺攤地點監視器畫面內橘紅色桶子旁,坐著賣菜之人即為被告,而依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97年4月3日上午5時40分許一節(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8804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所辯當天上午6時餘許,才抵達前開擺攤處所賣菜云云,與其自身所述互有矛盾,亦與事實未符,並不足採;又既然被告陳稱前開擺攤地點監視器畫面內橘紅色桶子旁,坐著賣菜之人即為被告,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時序排列之連續翻拍照片可知,97年4月3日上午
5時40分許,坐於橘紅色桶子旁賣菜之被告,即為當天上午稍早5時35分許,徒手損壞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雨刷、引擎蓋烤漆之人,蓋該人自當天上午5時35分至5時40分許,出現於畫面中之衣服、褲子顏色、款式均相同,且動作連續(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8804號卷第8頁),顯係損毀畫面內停放車輛之雨刷、引擎蓋烤漆後,即在該車車頭前方、橘紅色桶子旁,坐著賣菜無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當天並未將所欲販賣之青菜置於地面,而係將菜擺在有輪子的拉車上販賣等情,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合(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8804號卷第8頁);且被告本院審理中所稱:「(問:妳到達擺攤地點時,妳的攤位是否有人在擺攤?)沒有」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48頁),亦足徵被告平日擺放青菜販售之攤位,當天並未有其他之攤販前往擺攤,除被告外,並未有他人受告訴人停放車輛於前揭處所而影響,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告訴人車輛車頭前方擺攤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所辯並未看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雨刷、引擎蓋烤漆遭人損毀之過程,且其並非上開監視器畫面內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云云,均不可信。
(三)酌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我已經在該處擺攤4、5年了,該處一向都沒有停放車輛,...被害人當天所停放的車子停的很外面,所佔據道路面積比較大,這樣子我擺攤的位置變得很小,而我當天也是有擺設攤位,但是擺攤位在旁邊,位置變得很小」、「我之前也是有因為擺設攤位的問題,與人發生糾紛,而上法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31、32頁),及卷附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96年度員簡字第528號判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22-26頁)可知,被告具有因擺攤位置遭告訴人佔用,而基於氣憤、毀損告訴人車輛雨刷、引擎蓋烤漆之犯意,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係徒手扳折告訴人前揭車輛之雨刷、拍打告訴人上揭車輛之引擎蓋,致該車雨刷、引擎蓋烤漆物體受損、效用喪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1年9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停放之車輛佔據其平日擺攤之位置,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雨刷、引擎蓋烤漆,對告訴人生有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1,700元等之損害,且考量其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