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馬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丈夫 林協和 之母親 梁蔭 與乙○○均係坐落彰化縣○○鄉○○段167、168、170及172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該等土地已定有分管協議,竟與乙○○因界址問題衍生之爭議,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農曆1月間某日,徒手搬摔乙○○所有、置放於前揭共有土地上之抽水馬達1具,並以泥沙填入連接上開馬達、出水口位於上揭土地地面之水管,以茲便利整地耕作,導致上開馬達1具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林協和係夫妻,林協和之母梁蔭與告訴人乙○○均係坐落彰化縣○○鄉○○段167、168、
170及172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該等土地已定有分管協議,及其於97年農曆1月間某日,徒手搬摔乙○○所有、置放於前揭土地上之抽水馬達1具,並以泥沙填入連接上開馬達、出水口位於上揭土地地面之水管,以茲便利整地耕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毀損之犯意,馬達也沒有損壞,係因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馬達出水孔位於其婆婆分管之土地上,影響其耕作,其始會為前揭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歷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3751號卷第24-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9-1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將抽水機從乙○○手指指處丟棄在塑膠線外,連接地下水之水管口是我用泥土將其堵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3751號卷第16、17頁)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耕種該田地,所以就將該馬達搬摔過去被害人之田地,...因為該馬達的抽水口是佔據在我田地上,我為了要耕種,才將我田裡面的土倒入該馬達的抽水口填平」(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63號卷第27頁)等語相符,並有農地重劃共有土地分管協議略圖2紙、照片35張、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謄本資料12紙、地籍圖謄本8紙、土地所有權狀4紙、彰化縣田尾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3751號卷第31-37、39-42、44-5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12-20、24-38頁),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不是有將泥土塞住馬達出水口?)有,那是我們的土地」、「(問:為何將告訴人的馬達翻過去?)因為他的馬達佔到我的土地」、「(問:土地上的水管是否你所有?)不是」、「(問:水管作何用?)是馬達用來抽水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63號卷第45、46頁);參以常作為抽水幫浦使用之交流馬達,乃用途最廣的電動機,係利用輸送帶旁之變頻器控制傳動轉速,供一般農家耕作使用,倘經翻摔至土地之過程,內部電子零件顯有脫落損毀之可能甚明;再既然前開馬達功能係在抽水,則一旦連接馬達之抽水管線遭遇泥沙堵塞,馬達即喪失功能,無法使用亦明,是被告將告訴人乙○○所有之馬達翻摔至土地上,又將連接前揭馬達之水管,以泥沙加以堵塞之行為,已使上開馬達喪失效用而損壞無疑,被告明知馬達係電器用品,管線係馬達抽水所用,仍加以翻摔、堵塞水管,致馬達無法使用而損壞,其乃具有毀損之犯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馬達並未損壞,其並未具有毀損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馬達出水孔位於其婆婆分管之土地上,影響其耕作,其始會為前揭之行為云云,惟縱然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馬達出水孔位於被告婆婆分管之土地上,影響被告耕作,衡情並無法合理化被告擅自翻摔告訴人所有之馬達,及以泥沙堵塞告訴人馬達管線,致馬達無法使用之行為,被告倘若屢次告知告訴人移除物品而不被接受,自得依循法律上之程序,或訴諸鄉里間之協調機制加以解決,始屬適法。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翻摔馬達、堵塞馬達水管,致該馬達物體受損、效用喪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1年9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界址爭議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馬達、管線,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考量其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