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68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作得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沿和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95,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