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潘世忠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14日9至10時許,與 楊忠榮 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區○○巷00號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楊忠榮,沿高雄市甲仙區台2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232公里處,又其本應注意非因超車不得駛越行車分向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無故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范世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對向直行至該處,潘世忠所騎乘前開機車左手把遂與前開貨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以致後座搭載之楊忠榮摔出後受有顱骨、臉骨開放性骨折變形、頭部外傷及腦漿溢出等嚴重傷害(下稱前揭傷勢)而當場死亡。嗣潘世忠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29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范世印之警詢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性質上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忠榮(下稱被害人),並與范世印駕駛前開貨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舉,辯稱:事故發生前,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該路段行車分向線靠右位置,因被害人酒醉而身體左傾,以致前開機車向左偏移而與前開貨車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3月14日9至10時許,與被害人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區○○巷00號朋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沿高雄市甲仙區台2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232公里處,適有范世印駕駛前開貨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對向直行至該處,因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左手把與前開貨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後座搭載之被害人摔出而受有前揭傷勢當場死亡,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15時29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等情,業經證人范世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及本院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6月23日函(見警卷第13至22頁、相字卷第20、49至54頁及本院卷第3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事發當時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云云,惟依被告自述事發前伊騎乘前開機車靠近黃色虛線(行車分向線),係因被害人酒醉而身體左傾,導致向左偏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中關於被害人酒醉身體左傾之情,雖屬無從證明,仍堪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騎乘前開機車偏左行駛之情甚明,又依證人范世印於審理中證述:伊於事發前駕車行駛在台21線由南往北對向車道靠右位置,與該路段行車分向線間距離尚容1部機車通行,被告當時騎乘前開機車在對向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位置,車身搖晃並往伊行駛之車道駛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倘被告果未駛入對向車道,衡情自無可能與前開貨車發生擦撞,再參酌現場照片顯示前開機車倒地位置係被告原行駛之對向車道即該路段由南往北車道中間(見警卷第18頁),綜此足徵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事發當時確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方與前開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有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係成年且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行車分向線之意義自無不知之理,再衡以本件事故處係劃設黃色中央分向虛線,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及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非因超車而無故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是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四)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加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規範架構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本件被告飲酒後在事故路段騎乘前開機車有搖晃情形,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前開貨車發生擦撞,且案發後約2小時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案發時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俱如前述,詎被告仍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同時騎乘前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擦撞前開貨車左後車身,因而使被害人摔出傷重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之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而駕車,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參以前開說明,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涉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目的在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搭載被害人上路,顯然漠視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各處罰金8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尚知坦承主要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