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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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玉珍 保證人 王心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一)聲請人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曾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577號拍賣,至第三拍仍未拍定,且預估若以第四拍賣出將不足清償稅款及抵押債權,惟為保障各債權人之權利,本院仍以第三次拍賣公告價格新台幣(下同)9,920,000元計算上開不動產現值;又上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債權,依據本院已確定之債權表,抵押債權總額為8,358,862元,是上開不動產清算價值應為1,561,138元;另聲請人名下亦有多張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目前由子女給付保險費,上開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為1,420,719元,故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2,981,857元(0000000+0000000),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577號拍賣公告、本院確定之債權表、保單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在卷為憑。
(二)又聲請人自陳以經營二手服飾店為業,每月收入20,000元,勞保投保資料為13,5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以每月20,000元作為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33,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共12,000元,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應為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綜上,聲請人原始所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全數用於清償,惟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981,857元,是以原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提高每月更生方案至33,500元,並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延長為八年,則上開方案已將其每月可處份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再加計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逾九成用於增加清償,惟每月清償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故其將請有資力之已成年子女王心妍協助還款,並由該子女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是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成數│每期清償金額│├─────┼────────┼─────┼──────┤│第一銀行│477326│4.77%│1598│├─────┼────────┼─────┼──────┤│台北富邦│776265│7.76%│2600│├─────┼────────┼─────┼──────┤│國泰世華│0000000│14.69%│4922│├─────┼────────┼─────┼──────┤│元大銀行│832845│8.33%│2791│├─────┼────────┼─────┼──────┤│玉山銀行│267374│2.67%│895│├─────┼────────┼─────┼──────┤│台新銀行│493288│4.93%│1652│├─────┼────────┼─────┼──────┤│大眾銀行│158726│1.59%│533│├─────┼────────┼─────┼──────┤│安泰銀行│250477│2.51%│841│├─────┼────────┼─────┼──────┤│良京實業│572359│5.73%│1920│├─────┼────────┼─────┼──────┤│元大國際│0000000│24.99%│8372│├─────┼────────┼─────┼──────┤│摩根聯邦│829152│8.29%│2777│├─────┼────────┼─────┼──────┤│萬榮行銷│191793│1.92%│644│├─────┼────────┼─────┼──────┤│富邦資產│355895│3.56%│1193│├─────┼────────┼─────┼──────┤│匯誠第一│623985│6.24%│2091│├─────┼────────┼─────┼──────┤│台灣銀行│153350│1.53%│513│├─────┼────────┼─────┼──────┤│勞保局│47235│0.47%│158│├─────┼────────┼─────┼──────┤│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33500││││額││├─────┼────────┼─────┼──────┤│清償成數│32.17%│││├─────┴────────┴─────┴──────┤│補充說明:││1.本件民間債權人 石陳水真 債權因他債權人異議,經本院剔除││,更正債權表如附件二。││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件二:更正版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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