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張淑瑾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淑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瑾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70,6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0,261元,然因罹患憂鬱症遭強制送醫,無法正常工作致收入時有中斷,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70,640元,而於95年3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2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78頁至79頁、第40頁至41頁、第43頁至44頁、第77頁至80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係切結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80頁、第128頁),而聲請人主張其95年間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期間並遭強制送醫住院治療,致收入中斷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項,此有陳報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第108頁、第109頁至118頁、第119頁至13
3頁、第126頁至127頁),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出具之94年間至95年間之診斷病史簡述,以及渣打銀行所提供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載明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則聲請人上開所陳述其於協商時因罹患憂鬱症,工作時有中斷致無收入之情,尚非不可採信;佐以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已向債權銀行明確陳報前述之情形下,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則聲請人所稱因憂鬱症送醫致收入中斷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0,261元,而於95年10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以家庭代工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僅10,000元,其2名子女 林介弘林宜臻 每月各提供扶養費2,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1,66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57頁、第90頁至91頁、第11頁至16頁、第134頁至137頁、第1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又因罹患鼻咽癌及憂鬱症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診斷證明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39頁、第56頁至6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僅能以打零工維生,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如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加計其2子所提供扶養費4,000元,以每月14,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復因聲請人現住居房地為其姊姊所有,而無房租支出,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僅餘5,006元【計算式:14,000-8,994=5,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0,64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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