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焜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2年6月6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7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1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苗栗的酒駕案件是伊被冒用身分等語,經查,觀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載有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之指紋卡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3號偵查卷所附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捺印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經與所附本院捺印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曾賜貴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應無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
2號判決所指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等節,應堪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行為時已49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之危險性,且為法令所不許,竟貪圖一時方便,漠視法令,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因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但仍足侵害公眾用路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曾2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須照顧母親、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