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文華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
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1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周文華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而得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文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㈤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1月29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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