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均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
9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李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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