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38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吉哩軒有限公司(下稱吉哩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吉哩軒公司承攬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伙食代辦之業務,甲○○明知吉哩軒公司派駐在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餐廳之職員 彭俊穆 已於民國91年6月30日離職,取得彭俊穆(經本院原審判決確定)在離職前為薪資轉帳而由吉哩軒公司統一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先向彭俊穆表示借用該提款卡,經彭俊穆同意其使用後,甲○○係為吉哩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吉哩軒公司之財產,而與吉哩軒公司之總務 劉春進 (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春進製作仍認列彭俊穆為員工之薪資表,甲○○核章後,再由劉春進持向吉哩軒公司核發員工薪資,於91年
9月9日由甲○○簽領彭俊穆91年8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復連續使吉哩軒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1月份,將彭俊穆於91年9月至91年12月之每月薪資45,000元,分別於91年10月7日、91年11月5日、91年12月6日、92年
1月7日匯至彭俊穆前揭帳戶內,甲○○再持彭俊穆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花用,共計取得225,000元,足生損害於吉哩軒公司,嗣乙○○於92年間接手吉哩軒公司財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彭俊穆91年6月30日離職後,其仍指示劉春進為彭俊穆製作員工薪資表,於91年9月9日由其簽領彭俊穆91年8月份之薪資45,000元,於91年9月至12月,吉哩軒公司再按月匯款45,000元至彭俊穆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帳戶內之金錢其再提領使用等情,惟辯稱:因伊向乙○○借高利貸,但是乙○○沒有1次拿1,
200萬元給伊,而是分次拿錢給伊,每次拿錢就先扣42萬元的利息,所以伊資金不足,無法過生活,彭俊穆離職後也常來公司聚會,伊就跟彭俊穆說他離職後仍有薪資入帳,因伊有彭俊穆的存摺及提款卡,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伊在使用,吉哩軒公司是伊申請設立的,是伊在實際經營,負責人是由伊太太的朋友 曾梅英 掛名,伊並無詐害自己實際運作的公司,且吉哩軒公司是伊設立的,吉哩軒公司之資產伊也可以決定要如何使用,這是民間操作的習慣云云。經查:
㈠於91年間被告係吉哩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俊穆於91年6
月30日離職後,於91年8月至91年12月被告仍指示劉春進為彭俊穆製作員工薪資表,於91年9月9日由其簽領彭俊穆91年8月份之薪資45,000元,於91年9月至12月,吉哩軒公司再按月匯款45,000元至彭俊穆之帳戶內,帳戶內之金錢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春進於本院民事庭、原審審理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桃簡字第3812號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92年度桃簡字第446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並有親領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6月19日(92)中銀壢字第107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8月4日(92)中銀壢字第13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92年度桃簡字第446號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縱為吉哩軒公司之出資人及
實際負責人,然吉哩軒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在案之法人,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見92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於法律上已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吉哩軒公司之資產與被告本身之資產應獨立視之,被告明知彭俊穆已無在吉哩軒公司任職,卻持續按月給付彭俊穆薪資,其再挪用上開款項,已致使吉哩軒公司因而蒙受損失,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應妥善經吉哩軒公司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吉哩軒公司財產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⒌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劉春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91年9月9日至92年1月7日,被告使吉哩軒公司繼續支付彭俊穆薪資,被告再親領或持彭俊穆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花用,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吉哩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彭俊穆已無在吉哩軒公司任職,卻持續按月給付彭俊穆薪資,其再挪用上開款項,其並無對己施用詐術之可能,原審論以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屬吉哩軒公司之財產,與個人所有之財產,並無正確應予區分之法律認知及常識,只因經營不善,即擅自以不正之方法使用屬於吉哩軒公司之資產,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分之1。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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