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由賭客輪流做莊」,應予更正為「由賭客擲骰子決定莊家」;同欄一、第9行所載「鄭志忠即以此方式牟利」,應予更正為「『一將』之抽頭金則為200元,鄭志忠即以此方式牟利」;同欄一、第10行所載「執行搜索」,應予補充為「在上址執行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志忠將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住處提供其友人賭博財物,其住處即屬「賭博場所」,且被告得依「自摸」或「一將」分別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及200元,縱其供稱該抽頭金係用以購買食品等語,然其得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其住處供友人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800元,分別為證人即在場賭客 謝立祥 、 曹河壽 、 林宜錦 及 連鶯花 (下稱證人謝立祥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雖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然仍須其性質係集合不特定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始成立本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們剛好來家中泡茶聊天,因無聊便邀約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謝立祥等人分別於警詢時陳稱:第1次到被告住處打麻將消遣,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因無聊去他住處打牌消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14、17、19頁),足認證人謝立祥等人為被告之友人,因臨時起意始賭博財物,並非被告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實與刑法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0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88號被告鄭志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20時許,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賭客謝立祥、曹河壽、林宜錦及連鶯花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台之方式賭博,並約定自摸者須由贏得之賭金中取出50元之抽頭金交與鄭志忠,鄭志忠即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同日22時許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賭金共計800元。(謝立祥、曹河壽、林宜錦及連鶯花等4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併此敘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志忠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立祥、曹河壽、林宜錦及連鶯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