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左右當事人間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二)象民初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二)象民初字第九六六號離婚民事判決。業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二00三)桂桂證字第0一五二號公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三0六八九號證明書為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上開(二○○二)象民初字第九六六號離婚民事判決,所持准以相對人即原告乙○○與聲請人即被告甲○○二人離婚之理由,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經人介紹于一九九三年認識戀愛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兒子(現年七歲);0000年生育女兒(現年五歲)。婚初,原、被告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感情尚可,今年來雙方因家庭瑣事經常吵鬧,致使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也當面表示同意,故可認定原、被告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對原告的訴請予以支持。」為由,而判准離婚。而上開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大陸地區法院亦確曾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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