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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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註銷)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市區,嗣行○○○鄉○○○路○段時,適為員警發現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即於○○鄉○○○路○段與大吉路路口將其攔檢盤查,發現許志偉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1號偵查卷第1至3、17至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01號偵查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許志偉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10年1月1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725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10年3月13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1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