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志強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吳仲銓 於桃○○○區○○○路○○○號前步行穿越馬路,郭志強之機車因而撞至吳仲銓,吳仲銓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郭志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吳仲銓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吳仲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仲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如前述,本案自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適用規定,於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亦未受進一步損害,事發地點復於市區道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危及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日月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犯罪所生之危險、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案發前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