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王家樺 (後改為 林惠穎 )自109年8月1日至11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聲稱提供帳戶可每10天一期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利益,率而將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10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美髮設計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652號被告李郁忻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忻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0日8時許,假冒 曾梅貞 之姪女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曾梅貞佯稱:因有經濟上困難,需要借款云云,致曾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曾梅貞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郁忻固坦承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他們是運動彩券公司,需要帳戶作為內部匯錢使用,提供1個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賺1萬元,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更改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向被害人 曾梅貞施 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上海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
之用,任何成年人無須支付開戶費用,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故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智識能力,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無需提供任何勞務而僅需每提供1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且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然被告竟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將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有所預見,足證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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