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蔡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
109年1月3日止,並於108年5月20日履行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詎蔡昌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履行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日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愛玩旅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4266公克、總淨重0.4748公克)、玻璃球1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前開相同旅店,以前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036公克、總淨重0.8608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生效施行,惟參照其立法理由及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精神,應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
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因與前述修法意旨不符,已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目前已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前係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罪刑,惟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不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且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業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