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第3205號、第3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文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斯時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許智偉 借用其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不當使用及操作,致甲車引擎受損無法發動使用。王佑文因無力負擔甲車之修車費用,明知甲車引擎已受損無法發動使用,竟夥同 洪光霖 、 郭俊成 (渠2人所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畫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3人謀議後,即於106年8月1日某時許,先由王佑文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車輛(下稱乙車),以鋼索拖行無法啟動之甲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上方之福德祠停放,郭俊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上址下方之斜坡處停放,再前往上坡處駕駛甲車欲以滑行至下坡之方式撞擊丙車,洪光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王佑文至丙車停放處等候接應,以此方式籌畫製造假車禍以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詎郭俊成於106年8月1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甲車滑行至下坡欲撞擊丙車時,適有不知情之 呂學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見郭俊成駕駛甲車自對向迎來而閃煞不及,甲車、丙車及戊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方派員到場處理後,即由洪光霖、郭俊成分別向員警佯稱上開交通事故係因洪光霖駕駛甲車,不慎撞擊郭俊成所駕駛之丙車及呂學輝所駕駛之戊車云云,經員警在場量測,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後,再由洪光霖於106年10月25日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佯以甲車駕駛人之名義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持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新臺幣
150萬元,繼因第一產險公司車損鑑定技術員發現甲車引擎油底殼破損,並非上開車禍碰撞所致,經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專員協請警方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事故當日甲車係先由乙車以鋼索拖行行經事故現場附近,而悉受騙,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代理人 王詩翰 、證人呂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0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71頁至第2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甲車車損修理費用評估表及所附車損照片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105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7頁、第1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光霖、郭俊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繼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聯性或延續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被告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保險制度之信賴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本案中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並自陳其患有左上縱膈腔腫瘤等病症,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相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