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
徐佳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十餘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甲○○除短暫開店做生意外,其餘時間均在家相夫教子,成為相對人乙○○在外工作之最佳後盾,然相對人近年來經常以工作繁忙為由留宿公司宿舍,對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鮮少聞問,雖偶有分擔家計,但並不足以支應一家四口之日常開銷,聲請人只能以自己之積蓄支應。而聲請人每月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房貸35,115元、管理費2,949元、平均電費1,514元、平均水費139元、平均瓦斯費215元、手機暨網路費1,947元、稅賦2,572元、平均保險費11,065元、健保費2,980元、疫苗費用(3人)2,850元等,共計107,346元。又聲請人現無工作,相對人每月則有約7萬元之薪資收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各負擔2分之1之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5萬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因金錢之運用、子女之教育方式長期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在婚姻關係中又堅持己見,相對人僅得一再配合,並承擔龐大之經濟壓力,最終不堪負荷,因而於108年7月間起開始與聲請人分居。兩造既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多時,夫妻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共同體關係早已不存在,且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之關係淡薄,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縱認相對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聲請人將2名子女之扶養費、其個人應負擔之地價稅、保險費等均列入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依據,是其將上開項目列入而計算出之家庭生活費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足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是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固應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支出及夫妻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在內,義務人需負生活保持義務。但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是以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除短暫開店做生意外,其餘時間均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相對人於108年7月間起即搬出兩造原同住之處所,現僅聲請人與2名子女同住在兩造原同住之處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108年6月兩造仍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1.兩造於108年6月間仍同住,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6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提出家庭平均每月支出表、社區管理費、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電信費、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診所掛號費等單據為佐,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含保險費用)、聲請人個人之保險費,均非民法第1003條之1所規範之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將之列入家庭生活費用,係屬無據。另聲請人所提出非屬於108年6月份之相關單據,108年6月前之單據不在聲請人請求之範圍,與本件無涉,本院不予審酌,至108年7月後之相關單據,因兩造已分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非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屬無據,詳如後述。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屬於108年6月間之費用單據有社區管理費2,949元、電費1,663元(108年7月電費3,325元,該次電費之收費期間應為108年6月及7月,平均1個月之電費為1,66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計算,下同)、水費140元(108年6月水費279元,該次水費之收費期間應為108年5月及6月,平均1個月之電費為140元)、天然氣費76元(108年6月天然氣費152元,該次天然氣費之收費期間應為108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平均1個月之天然氣費為76元)、電信費2,053元(108年7月繳費通知係收取108年6月份之費用),至兩造原同住之新北○○○區○○路○○○號12樓房屋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等,平均1個月之金額分別為35,115元、576元、544元、195元,故108年6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43,311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1,656元。
3.聲請人於家庭平圴每月支出表雖有列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金額,但出未提出稅單或繳費單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其所述之金額是否屬實,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既未就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併此敘明。
(三)108年7月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於108年5月16日即向本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並自108年7月起即搬離兩造原同居之新北○○○區○○路○○○號12樓,故自斯時起兩造即無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其等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難認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是兩造既自108年7月間起即未共同生活,則聲請人自斯時起所需生活費用,即非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支出,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自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6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21,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8年7月份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