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忠信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
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次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
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
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
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明同祥 及其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2
人到庭由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代答「相關本票與授權書上
簽名都是偽造的」,2人通謀虛偽情事,以及在檢察署訊問
偵查庭虛偽表示針對銀行之情事違背證據睜眼說瞎話,疑似
教唆偽證誣告,證實2人通謀合謀虛偽情事,請求交付105
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具體指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之言詞辯論筆
錄有何錯誤、陳述不相符或遺漏之處,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
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欲以原告明同祥及其訴訟
代理人張耕豪律師2人到庭由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代答「
相關本票與授權書上簽名都是偽造的」等語為證明2人通謀
虛偽情事,卷內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已可呈現原告訴訟代理人
代原告回答之言論為何,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
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