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值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瑞 被上訴人月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如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伊承租平台吊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
101年2月19日止,惟上訴人僅支付50萬元租金,尚積欠12
5萬元未給付。又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因作業疏失造成平台吊船受有損害,致伊支出維修費用87,465元,伊得依系爭租約第9、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要求伊提供拖船服務2趟,拖船費用共計21,000元(含5%之營業稅),上訴人僅支付2萬元,尚餘1千元未給付;及上訴人未依約於完工日將平台吊船駛回至原停泊港並卸貨,係由伊自行拖回,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拖曳平台吊船費用10,500元(含5%營業稅),共計上開拖船費用為11,5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所提供之平台吊船噸數不足,致伊於承租期間需另數次僱用更換怪手手臂挖深泥土拔樁,而花費怪手費用132萬元,並因此而延宕工期,且怪手手臂更換期間,伊均無法使用平台吊船,伊實際上使用平台吊船僅有21個工作天,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5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又伊因此延宕工期遭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扣款424,155元之損害,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減免租金給付。另被上訴人提供平台吊船上之捲揚機,因年久失修造成甲板損害,非因伊施工所致,伊無需賠償。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拖船費用,伊已給付2萬元完畢,惟伊要將平台船拖回交還予被上訴人時,因高雄港務局不同意,所以伊未能依約將船拖到被上訴人指定之地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平台吊船,租期約定為1個月,每月租金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確於100年12月26日交付租賃之平台吊船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9日完工(見原審卷頁61)。
⒉上訴人為支付租金先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同
年2月22日、同年3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僅101年1月31日之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均未兌現。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拖船費用2萬元,未付5%營業稅即
1千元;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將平台吊船拖回原停泊港費用(含5%營業稅)10,500元(見原審卷頁165;本院卷頁32)。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平台吊船噸數,是否符合系爭租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究為若干?⒉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是否造成平台吊船損害而應對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⒊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拖船費用之營業稅5%即1千元?
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平台吊船噸數,是否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究為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平台吊船為
30噸,並非50噸,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平台吊船,經委託光陽吉鐵工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吉公司)在高雄港務局之監督下,就其效能進行檢測,證實平台吊船具有吊重30噸之能力,且上訴人收受平台吊船及船舶檢查證書後,並無異議且收受使用,上訴人並持之向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申請備查,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不足為由,拒絕或減少支付本件租金。又上訴人工程遲延係因上訴人自身無專業特殊施工船機與設備,且無相關海事工程經驗,又不熟悉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致無法如期完工,與平台吊船僅25噸無關,被上訴人所交付平台吊船,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就上訴人所受之業主逾期罰款,自不負賠償之責。再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起迄日為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9日,共55日,被上訴人已自行扣除農曆春節期間即101年1月22日至101年1月26日,共5日,且平台吊船除上訴人損壞船舶甲板後僱工修補之半日外,其餘時間均可正常使用,並無不能正常使用情事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平台吊船是50噸,但被上訴人交付者只有30噸,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無法施作吊取50噸之吊船作業,從10
0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僅工作共5日,拆除冠牆,自101年1月份無法繼續拔RC樁,直至101年2月3日才開始拔樁,所以全部施作之工作日數僅21日,被上訴人請求5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又因平台吊船無法施作,上訴人另請4台怪手幫忙,每日4萬元,有33日無法拔樁,致上訴人受有132萬元之損害,另因工期延長54日,致上訴人被業主罰款424,155元,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以減免租金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平台吊船1個月。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定時,應先以現金支付50%之租金(下稱「第1期租金」),剩餘50%之租金則開立票期1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寬限其以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之遠期支票給付第1期租金,並同意將剩餘租金之清償期順延至101年2月22日,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院卷頁7、8)。惟上開支票僅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之支票兌現;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延長系爭租約之期間,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3月10日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延長租賃期間之租金,此有支票
1紙為證(見原審卷頁9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平台吊船之期間,即自100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交付平台吊船之日起至101年2月19日上訴人完工之日止,扣除農曆年過年
5日,共計50日,租金共為125萬元(含5%之營業稅){計算式:100萬元/月(租金)〔5030月(租期)〕≒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66,667元105%(5%營業稅)-50萬元(已支付之租金)≒12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租金,堪予認定。又系爭租約標的為作業噸數30公噸之平台吊船乙艘,此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平台吊船30T(L40m*16m)」即明(見原審卷頁7),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承租者是作業噸數50公噸之平台吊船云云,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未達系爭租約約定之30公噸云云。然查:
⒈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10日委託
光陽吉公司在高雄港務局之監督下就系爭平台吊船即日揚
2號鋼殼起重船之性能進行檢測,並證實平台吊船確有吊重30公噸之能力,此觀諸檢測報告之記載:「DECKCRANE(Stbd.side)-ACTUALTESTINGLOAD=30TON(中譯:
甲板吊車(右舷)——實際測試荷重=30公噸)」、「DECKCRANE(Port.side)-ACTUALTESTINGLOAD=30
TON(中譯:甲板吊車(左舷)——實際測試荷重=30公噸)」即明(見原審卷頁116至117)。又系爭平台吊船船長 曾順榮 證稱:因為上訴人工作需要,上訴人以吊車吊了1台30公噸之怪手上去平台吊船甲板,用該怪手作業,從水底挖土等語(見原審卷頁245);且上訴人自承:
當時確實有調起30公噸之怪手,當初上訴人要承租的吊船,口頭是說要50公噸,但被上訴人僅交付30公噸之平台吊船等語(見原審卷頁284),足徵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確實有達到30公噸,已符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故上訴人抗辯: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不足30公噸云云,自無可取。
⒉高雄港務局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雖記載安全荷重噸數為25
公噸(見原審卷頁213),此乃為確保施工情形安全無虞,而將測試重量酌減5公噸後,以安全吊掛噸數記載於船舶檢查證書。且實際使用時平台吊船之施力噸數確實可達30公噸,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平台吊船施工噸數未能達到30噸云云,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交付平台吊船時,未曾告知平台
吊船之吊重能力僅有25公噸,致其未能改變施工之工法造成工期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平台吊船之實際吊重能力確時已達到30公噸,已如前述,縱認船舶檢查證書上所載之安全荷重噸數25噸,惟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平台吊船後,旋即於同日檢附經上訴人公司用印之系爭平台吊船相關船機資料,包含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向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申請審核並經准予核定等情,有港務公司101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上訴人公司函、系爭租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世曦公司100年12月27日同意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頁145至158),益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交付平台吊船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確實知悉系爭平台吊船之安全荷重噸數為25公噸,上訴人遂於取得上開證書、文件後,即持向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申請審核並經准予核定,自不得再以上開理由拒絕支付本件租金。
㈤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以系爭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不足,致
其工程遲延完工,逾期54日,致上訴人被業主罰款424,155元,上訴人主張並以上開罰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抵銷云云。惟上訴人遲延完工原因為:⒈無專業特殊施工船機與設備。⒉無相關海事工程經驗。⒊不熟悉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等情,有港務公司101年12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29至130),足徵上訴人之所以無法於約定之工期內完成作業,係因其自身專業能力不足,未能選用適合本件工作之船機、設備及對政府行政程序不熟悉所致。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港務公司回函所述「無專業特殊施工船機與設備」,係指系爭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僅有25噸,未達30公噸之意云云,惟經函詢該公司上開問題,該公司函覆稱:就本工程而言,專業特殊施工船機係指浚挖船機(如抓斗挖泥船、抽砂船、受泥船等)及作業平台船;設備係指測量儀器及沖樁設備;(是否指上訴人施工之平台吊船僅能吊25公噸,未達30公噸所致?)本分公司說明:否;……依本工程契約設計原意混凝土版樁拔除作業應配合浚挖等相關作業進行,故本工程平台船之效能是否足夠吊拔起版樁,須考量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施工廠商在拔除作業前,進行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將混凝土版樁週邊土壤,使混凝土版樁周遭土壤對其之圍束力與摩擦力接近零,則此時平台吊船效能僅需大於單根混凝土版樁重量(約10噸)即可完成吊拔作業;反之,如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不佳,則此時平台吊船效能要求須較高方可完成混凝土版樁吊拔作業」等語(見原審卷頁175至176所附港務公司102年1月29日函),足見港務公司所指「無專業特殊施工船機與設備」係指除系爭工作平台船外,施作本件工程應搭配抓斗挖泥船、抽砂船、受泥船、測量儀器及沖樁設備等工具方能有效率的完成工程;且本件工程拔樁之作業是否能順利完成,在於拔樁作業前所進行之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如何乃關鍵,亦即在進行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效果佳而使混凝土版樁周遭土壤對其之圍束力與摩擦力接近零之情形下,系爭平台吊船只須施力約10噸即足以將混凝土版樁拔起,今系爭平台吊船之吊掛能力既已到達30公噸(遠大於單根混凝土版樁重量),卻仍無法拔起混凝土版樁,即足證上訴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本件工程,係由於其進行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不佳所致,而非平台吊船之原因。是以,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並非因系爭平台吊船之噸數不夠所致,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424,155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平台吊船,上訴人自100年
12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僅工作共5日,拆除冠牆,自101年1月份即無法繼續拔RC樁,直至101年2月3日才開始拔樁,至101年2月19日止,又被上訴人於農曆春節期間並未出船,本件租金應扣除5日之春節假期,則全部施作之工作日數僅21日,被上訴人請求5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租金並未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依原證8請款單(見原審卷頁18)之記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共55日。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僅有50日,有上開請款單可稽,係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扣除農曆春節期間(101年1月22日至101年1月26日之5日)之租金不計,此觀諸原證15之請款單(見原審卷頁279)記載:「扣除春節101/01/22~101/01/26,共
5天」自明。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應再扣除5日之農曆春節假期云云,顯係重複計算扣除日數,不足採認。
⒉ 曾順榮證 稱:我們每天都有使用該平台吊船,星期六、日
也是,新曆年也有使用……其他的時間我們平台吊船都在使用,沒有不能使用的時間,只有上訴人修理平台吊船甲板的當天,我們平台吊船沒有使用,只有半天的時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頁246),可知系爭平台吊船於承租期間,除上訴人損壞船舶甲板後僱工修補之半天外,其餘時間系爭平台吊船均可正常作業,並無上訴人所述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情況。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平台吊船時,吊船已因年久失修而
導致船上甲板、捲揚機等設備破裂,以致其無法順利使用系爭平台吊船施作工程,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平台吊船於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前,皆需先
進場改裝,俾能確認船舶具有適航性而可安全航行,而依上開系爭平台吊船之檢修紀錄及船舶檢查證書之記載:檢查日期為100年12月10日,發證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系爭租約訂定後,隨即於同年12月10日將平台吊船送廠改裝,並於改裝、檢查合格完畢取得船舶檢查證書(100年12月21日)後,立即於10
0年12月26日交付上訴人使用。⒉依船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船舶檢查分特別
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設備。」可知船舶實行特別檢查時,須檢查之範圍包含船舶各部結構強度及船舶設備等項目。系爭平台吊船既經航政機關高雄港務局就上開項目檢查合格,並核發船舶檢查證書,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平台吊船之各部結構強度及其所屬設備皆已符合法律規定之標準,並無上訴人所言年久失修、甲板及捲揚機破損等情。上訴人主張平台吊船年久失修,檢查只能吊25公噸云云,為不足採。
⒊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我的怪手上船時,夾板已經
裂掉,我有使用電焊想要焊接,但是沒有辦法再行焊接,如照片第1張(見原審卷頁87)可看出,被上訴人平台吊船來的時候就已經生鏽,可是還沒有看到裂開來」等語(見原審卷頁62),可知上訴人係於其將怪手吊上系爭平台吊船工作後,才造成系爭平台吊船甲板破裂,參諸系爭平台吊船於100年12月10日經高雄港務局實行特別檢查合格,而能證明平台吊船之結構確具有一定之強度之事實,即足證系爭平台吊船甲板之所以破裂,係因上訴人將其施工用之怪手吊上平台吊船甲板施工所致。
⒋據曾順榮證稱:「我們交船給上訴人時,甲板沒有破裂,
裡面也沒有生鏽」、「我不承認我們的平台吊船不堪使用,因為30噸的怪手如果吊上平台吊船就一定馬上壞掉,且該平台吊船在租給上訴人使用之前,也交給別人使用,他們也用100多噸的怪手作業,也都沒有壞掉」等語(見原審卷頁245、249),足證系爭平台吊船在交付給上訴人使用時,並無所謂破損、不堪用之情況。上訴人抗辯系爭平台吊船船況欠佳,以致其無法順利施工,拒絕支付本件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指示系爭平台吊船之船長,停止施
作本件工程,以致其當日無法施工而受有損害,並以上開損害抵銷本件租金債權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工程期間:租期於100年12月
份起,船機於現泊港內改裝、裝貨或動員為起租日,完工日為船舶回至原停泊港並卸貨、復原完成,預計租期為1個月,不足1個月仍以1個月計算,超過基本數量,則以天計算」,可知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則係自交船時起算一個月,租金為每月100萬元,如有延展租期之需要,則以「天」為單位計算租金。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合約簽訂時,以現金50%及支票(票期一個月)50%支付租金,並於每租期起租日時以現金支付當期租金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應於每租期起租時,以現金之方式支付本件租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平台吊船係於100年12月26日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系爭租約約定,本件租期應於101年1月25日屆滿。
惟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仍未完成本件工程,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延展租期直至其工程結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30日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74)。⒊又上訴人自認:「因為被上訴人無故於101年2月5日、
6日間有一天不讓平台吊船出海作業……原因是我沒有給付另外的租船費用,交涉之後,我才又於101年2月9日交付壹張50萬元支票,票期101年3月10日支票50萬元給被上訴人質押」等語(見原審卷頁167至168);而曾順榮證稱:「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說當天不用船,因為上訴人沒有將錢匯給被上訴人,所以延期,被上訴人叫我當天先停2個小時,我聯絡上訴人處理之後,我又繼續作業,當天作業也超過8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頁246),足見被上訴人雖曾因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租金而停船2小時,惟此係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曾順榮證言,當日作業也超過8小時,對上訴人之工程並無延誤或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平台吊船未出海工作,致其受有損害而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不足採信。
㈨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平台吊船並未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50噸
,致上訴人無法施作工程,上訴人尚請4台怪手來幫忙,每日4萬元,有33日無法拔樁,致上訴人受有132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查系爭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確實有達到30公噸,已符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且拔樁之作業是否能順利完成,在於拔樁作業前所進行之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如何乃關鍵,亦即在進行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效果佳而使混凝土版樁周遭土壤對其之圍束力與摩擦力接近零之情形下,系爭平台吊船只須施力約10噸即足以將混凝土版樁拔起,今系爭平台吊船之吊掛能力既已到達30公噸(遠大於單根混凝土版樁重量),卻仍無法拔起混凝土版樁,即足證上訴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本件工程,係由於其進行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不佳所致,而非平台吊船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平台吊船,並無不能勝任拔樁工程甚明,是上訴人所稱其無法施工,另租用怪手幫忙等情,顯非系爭平台吊船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噸數所致,則上訴人以其租用怪手,每日4萬元,33日無法拔樁,共受有132萬元之損失,主張與本件租金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是否造成平台吊船損害而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因其作業疏失,造成系
爭平台吊船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乃委託他人維修,並支出維修費用87,465元(含5%之營業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平台吊船上之捲揚機因為年久失修,造成甲板損壞,並非上訴人使用後所造成云云。
㈡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平台吊船期間,因其作業方式造成系爭
平台吊船甲板及周邊設備受有損害,有原證6號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頁15);復以,曾順榮證稱:因為上訴人工作需要,上訴人吊了1台30噸的怪手上去甲板,用該怪手工作,在水底挖土,結果怪手的履帶把平台吊船的甲板壓壞弄破」等語(見原審卷頁245),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我的怪手上船時,甲板已裂掉,被上訴人平台吊船來的時候就已生鏽,可是還沒有看到裂開來等語(見原審卷頁62),可知上訴人係將怪手吊上系爭平台吊船時,才發現甲板破裂,顯係因上訴人將超過系爭平台吊船甲板負重範圍之怪手吊上平台吊船所致,系爭平台吊船上甲板破裂,應係上訴人於租用系爭平台吊船時所致,堪予認定。
㈢又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船舶以現況出
租……若因施工作業而造成船體毀損,甲方(即上訴人)應將船舶修復回出租時之船況」、「甲方(即上訴人)租用工程船舶,應盡善良管理責任,如在航行、靠泊、作業、裝卸有毀損船舶貨損及第三人權益,均由甲方負責修復賠償」,可知系爭平台吊船於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期間,上訴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平台吊船,如因其施工作業導致船舶毀壞,上訴人即應以自己之費用維修船舶,並將之回復原有之狀態。
㈣系爭平台吊船之損壞既係因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施作工程所導
致,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平台吊船時,依約即應將平台吊船回復原狀。上訴人未依約將平台吊船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平台吊船後,自行委託鼎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昇公司)進行維修,並支出維修費用共計87,465元(含5%之營業稅),有原證7號維修費用之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頁17),並經鼎昇公司函覆稱:該公司確於101年2月22日至2月27日為被上訴人整修日揚2號平台吊船;該次整修項目有貼甲板、切割凹板整平及焊接、切割導索座整平再焊接新導索及補強、人孔蓋焊新、全船甲板裂痕焊水密等情(見原審卷頁281所附該公司102年5月3日函)。且曾順榮證稱:
「甲板弄破之後,我有請上訴人來修補,當天沒有修補,是隔天才由上訴人的工人作修補半天,又有一次上訴人不小心把我們的吊車欄杆弄壞,上訴人也沒有修補,是上訴人將平台吊船還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自行修補」等語(見原審卷頁
245)足稽。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維修系爭平台吊船之修船費用即83,300元(工資加零件),含5%營業稅後為87,465元。
㈤再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所有權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勢必造成舊品之毀損者,僅得請求以舊品代替,而不得請求以新品代替,無異係強求權利人僅得請求以舊品修繕,顯不合理。因此,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平台吊船日揚二號整修工程,鼎昇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見原審卷頁16、17),系爭平台吊船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項目繁多,諸如鐵板、導索座底板及BKT(含噴砂鋅漆、吊車運費)、新人孔蓋、導索座切割整平按新座及補強板及BKT補強,氧氣4支更換、發電機、柴油等,就平台吊船整體言,均構成平台吊船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平台吊船之使用;且就平台吊船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平台吊船之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明細及金額以觀,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
八、上訴人對於拖船費用部分,尚未給付被上訴人5%營業稅即1千元乙節並不爭執,自應依兩造間關於提供拖船服務部分之承攬契約約定,除給付被上訴人拖船費用共2萬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拖船費用5%之營業稅即1千元,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拖船費用5%之營業稅,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千元之拖船費用營業稅,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平台吊船之租金125萬元、平台吊船之修復費用87,465元,及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千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拖船費用10,500元,共計1,34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