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告 陳美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萬霖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陳美霖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0日寄存於警察機關,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