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紀昭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昭賢(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當時 洪紀盟珠 拿走抗告人的身份證、健保卡及印章,抗告人不知道,到最後他有開一部車子來,請法官去調查那一張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是誰簽名,根本不是抗告人本人簽名蓋章,係洪紀盟珠簽抗告人的名字而買這台車,這不是偽造文書?為何抗告人會有這條詐欺罪?因為抗告人係低收入之人,並沒有金錢去買車,請求法官調查是誰買下那一部車再做決定,抗告人根本沒有買下這部車。因為當時抗告人並沒有跟洪紀盟珠說要買車,是他自己拿走抗告人的身份證、健保卡、印章,也沒跟抗告人說,便直接拿抗告人的證件去買下車子,直接辦過戶到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並沒有叫他買,車子從哪裡來,抗告人也不知道,車主是誰,抗告人也不認識,是誰拿抗告人的證件去跟車主簽下那張汽車買賣合約書?根本不是抗告人本人去跟車主買的,請求法官查證,根本不是抗告人所簽的名字,簽抗告人名字的人不就等於偽造文書了嗎?抗告人為何會有詐欺案件請求法官查證事實後再來做決定,做比對是誰簽下抗告人的名字,請求法官重新開庭,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紀昭賢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3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洪紀盟珠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通知抗告人於102年5月21日攜帶同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之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庭查驗,抗告人雖到庭,卻供稱未給付被害人洪紀盟珠金錢,反爭執未要被害人買車之事,足認其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㈡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3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洪紀盟珠支付13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院101年度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於102年5月21日到場,並攜帶10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給付被害人洪紀盟珠之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惟抗告人遵期到場後,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或收據,且聲請人訊問何以未依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竟稱不知道,復爭執未要求被害人洪紀盟珠買車之詐欺情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02年執緩字第271號執行筆錄等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未遵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
度易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應向洪紀盟珠支付新臺幣13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於102年5月21日到場,並攜帶10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給付被害人洪紀盟珠之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惟抗告人遵期到場後,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或收據,且執行檢察官人訊問何以未依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竟稱不知道,復爭執未要求被害人洪紀盟珠買車之詐欺情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02年執緩字第271號執行筆錄等附卷可參。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稱其並未向被害人洪紀盟珠說要買車,係被害人洪紀盟珠未經告知即自行取走抗告人的身份證、健保卡、印章,以抗告人的證件購車並過戶至抗告人名下,被害人洪紀盟珠偽簽其名字簽約購車云云,非惟否認其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更指稱係被害人洪紀盟珠偽造文書冒名購車等情,其於執行時既未支付款項,復再三爭執其並無犯罪情事,顯難認有負擔緩刑條件之意。準此,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甚明,顯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