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人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10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劉人瑋平日素行良好,案發當日抗告人因尋找離家出走之妻子,因體力不支而在租屋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3樓車內睡著,而抗告人之父 劉富山 與抗告人前有嫌隙,帶同員警前來,由劉富山敲打車窗,並在抗告人搖下車窗時,劉富山即強行伸手入車內解開車門鎖,隨後員警即上前喝令抗告人下車並拘束抗告人行動,由劉富山著手於車內搜索,惟抗告人當時在車內睡覺且車內全無犯罪跡象,員警違法逮捕抗告人,並藉私人違法搜索,以規避搜索法律保留之限制。又在不法搜索後僅取得一水煙斗玻璃瓶,其餘扣案物皆為劉富山預先準備,並非抗告人車內所有,是本件員警進入○○00街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盤查抗告人應屬違法,而警方搜索所取得之水煙玻璃瓶無證據能力。(二)當日員警非法進入不對外開放之私人停車場,且到達現場後,在未見任何犯罪跡證下,強令抗告人下車,嗣後非法逮捕抗告人,是抗告人既非經合法拘提、逮捕到案,警方強制採尿之處分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要件不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又考量抗告人所涉之犯罪,屬無被害人之犯罪,其法益侵害性極低,而強制採尿除涉及人身、行動自由外,亦會對隱私權、健康權產生危害,在無顯著犯罪跡證之情形下違反抗告人之自由意志強行採尿,該偵查行為所害及之法益,實已顯著超越該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抗告人驗尿之結果之所以為陽性,可能係長期服用抗憂鬱藥利他能(Ritalin)或近日因感冒服用劉富山醫師所提供之藥物或抗告人私自購買之綜合型感冒藥碇而生誤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雖否認有如附件聲請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抗告人有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之父即證人劉富山證述在卷,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審酌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除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記載之理由、證據外,並補充敘述如下:
(一)抗告人劉人瑋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同意人欄載拒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3頁)。
(二)抗告意旨(二)雖謂抗告人未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則警方強制採尿之處分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要件不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而此項「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證人即抗告人之父劉富山報案,因抗告人有於其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吸食毒品之嫌,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查緝,並經證人劉富山於抗告人之車內發現夾鍊袋及玻璃球等情,業據證人劉富山於警詢中證稱:是伊媳婦於今14時許看見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吸食毒品後告知伊,伊即請警方隨伊前往了解。被告一開車門,伊就發現夾鏈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今天情形如何?)我媳婦跟我講後,我直接跑到刑警大隊報警,有三個刑警直接跟著我到○○00街000號地下室3樓,到了之後,刑警說他們不能碰他,都在旁邊看,我先接近看劉人瑋在做什麼,我看到車內有火光,好像有在吸的動作,我就用力敲門,並且要開車門,但四個車門都鎖住,後來他開右後方的車窗,我就伸手進去開車門,接著他也自己打開駕駛座的車門下車,我就跑到駕駛座拔走鑰匙,警察才過來對我們及車子攝影,在警察攝影之中,我在車內仔細搜尋,劉人瑋在車子旁邊一直罵我。我只要搜到東西,就把手舉起來大聲叫,拿出來放在刑警面前的地上,總共吸食的管子2支、瓶子1個、吸食的頭2支及二個殘渣袋。後來警察問劉人瑋瓶子要做什麼,他說要吸水煙用的,並且當場示範吸水菸的的方式給警察看,當場警察就把他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員警因證人劉富山之報案至現場發現抗告人為施用毒品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抗告人一節應堪認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0頁反面至13頁)。則警員因抗告人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合法逮捕抗告人後,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抗告人為採尿蒐證措施,縱該採尿違反抗告人之意願,難謂於法不合。是抗告意旨(二)部分所指,即非可採。
(三)又抗告意旨(一)謂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水煙玻璃瓶無證據能力云云,因此水煙玻璃瓶及相關扣案物,均未被原審及本院採為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證據,即無贅論此水煙玻璃瓶是否具證據能力之必要,抗告意旨(一)部分所指,亦無可取。另抗告意旨(三)雖謂抗告人長期服用抗憂鬱藥利他能(Ritalin),近日因感冒服用劉富山醫師所提供之藥物及抗告人私自購買之綜合型感冒藥碇以致可能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云云,然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中山醫學院報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懷疑數值5萬多不是吸食造成的,我懷疑是我老婆在我食物裡面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是抗告人對驗尿報告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一節所辯不一,且抗告人對於其長期服用抗憂鬱藥利他能並未提出藥品或藥單等證明,而其服用之感冒藥係何品牌,於何地購買、何時服用等情,均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顯見抗告人空言狡辯,應屬虛妄,抗告意旨(三)部分所指,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富山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