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張新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被告並已具狀為聲明由現任代表人張朝陽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5月9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新喜於102年3月5日0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近光路口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36mg/L」(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開車未繫安全帶(舉發通知單編號:
F00000000)之違規。原告因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5月9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本想把車輛停妥,但剛發動員警即上前取締;且本有繫
安全帶,卻遭掣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為何員警於執勤時未開警車大燈,是否已在附近埋伏?爾後員警於盤查時服務態度不佳,叫原告要配合,否則要加開一條妨礙公務罪,有欺騙與恐嚇原告之行為。另原告於派出所時,告知員警請通知兒子至派出所將車輛開回,但員警卻告知該車已於保管場,翌日至保管場領車時才獲知該車仍在派出所,員警有欺騙老百姓之行為。原告不滿員警處理方式,此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3月5日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29,000元整,
苗栗監理站於同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經原告當場收受。後於同年3月24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2年4月18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檢視蒐證光碟及取締員警職務報告, 張民 於違規時地駕駛7488-F7號車路邊停車時,為本分局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經盤查後始覺有酒後駕車情事,經施以酒測其酒精濃度達0.36MG/L,遂依法掣單告發…」。經苗栗監理站於102年4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駕駛人違規行為屬實,值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爰請接受裁處。本案業於102年3月5日繳納罰鍰新臺幣2萬9,
000元整,並於同年4月3日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手續。本案業於102年3月5日掣開裁決書,您不服該處分於提起撤銷訴訟時效內提出陳述意見,倘仍不服查復處分欲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20日內電洽本站重新開立裁決書…」。原告遂於同年5月9日向苗栗監理站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並提起行政訴訟。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原告於違規時、地,因有飲用酒類後駕駛7488-F7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1份在卷可稽。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酒後駕車違規屬實,故渠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足堪認定。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亳克之規定,裁處原告29,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並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29,000元。
㈡本件原告確有於102年3月5日深夜1時許,在苗栗縣○○
鄉○○路與近光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36毫克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F00000
000號),及被告簽名之酒測值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再依現場監錄擷取翻拍照片6幀顯示,每張照片中之小貨車之位置均不相同,已明顯確有駕駛行為。又根據舉發員警周嘉松所繕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時係表示:「剛於公館朋友家中喝了一些酒正準備要開車回家」等語,而原告之住居所係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舉發地點係在苗栗縣公館鄉,是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當時確有飲酒後呼中酒精濃度達0.36毫克,而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機關依據上開原告違規之事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以員警於執勤時未開警車大燈、服務態度不佳,叫原告要配合,否則要加開一條妨礙公務罪;車輛在派出所並非在保管場,有欺騙老百姓與恐嚇等行為云云,具屬個人情緒上之辯解,非屬對法律或事實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據「本有繫安全帶,卻遭掣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
乙節。查本件訴訟標的,即本件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僅裁處「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裁處原告開車未繫安全帶部分,此觀卷附上開裁決書影本關於處罰主文之記載甚明。是以,原告就非屬本件行政處分之部分,主張有違法處分之存在應予撤銷云云,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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