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間之財務狀況已陷不佳,故苦思方法向他人貸款週轉,忽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便依該廣告去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聯絡,經「大頭」告知得知得以購車名義先向銀行申辦車貸,取得車輛後再將之典當予當舖,以此方式即得向當舖取得現款花用,「大頭」並允諾為甲○○先付給車商購車頭期款,自己僅賺取佣金,經甲○○應允,渠二人此時均已明知此舉實係對貸款銀行隱瞞甲○○實際購車目的係將之轉當予當舖而非供己使用,且甲○○根本無意遵守且必將違反其與銀行間訂定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甲○○、「大頭」二人猶分別為獲得貸款及賺取佣金,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0日前某日,由「大頭」協同甲○○至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透過業務員 曾柏文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以新台幣(下同)59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大頭」先代墊頭期款60,
000元,同時由甲○○為借款人,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訂立汽車貸款契約,借款530,000元(自94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以支付餘款,又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約定甲○○將購得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該車輛平時應存置於桃園縣○○鎮○○街○○○號,非經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同意,不得典當他人或遷移他處。詎甲○○與「大頭」共同掩飾上揭計畫,佯裝同意其與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此詐術之行使致該行誤信借款人甲○○確有履行該契約之真意,絕不會將供擔保車輛典當他人或遷移他處,縱使甲○○無力清償貸款,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亦得順利取得該車之占有進而取償,因致該行錯誤評估債權確保之風險,而同意貸款530,000元予甲○○支付車款。嗣甲○○於同月10日取得該車後,隨即依原定計畫違背前揭與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由「大頭」引介將該車以120,000元之價格典當並交付予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之銀衍當鋪,甲○○取得其中12,800元,餘款則由「大頭」取得。詎甲○○自95年7月14日(即第13期)即未再清償上揭慶豐銀行車貸本息,經慶豐銀行派員前往尋車欲依該動產抵押契約取償,始知該車早已典當他人現已不知去向,始知上情。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則於95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移轉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
二、本案經朝欽公司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曾柏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告通知書、強制執行通知、民事訴訟及取車通知書、回執影本、分期中心親訪客戶記錄、訪查照片、桃竹分期中心親訪客戶記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9461號民事裁定、債權移轉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債權移轉(餘額)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此均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是本件被告與「大頭」共同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舊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亦即減縮共犯之範圍為實行共同正犯,故比較新、舊刑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因一時急需款項,於向銀行申貸汽車貸款伊始,即生將車輛典當他人且無意遵守其與銀行間所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意,且隱匿此主觀意思與銀行簽約以佯裝確會信守絕不將車典當移轉占有予他人之承諾,以此詐術之行使使銀行誤信爾後縱被告無力清償貸款,仍有取得該車占有進而拍賣取償之可能,而誤判放款風險而放款,其所為固屬非是,然被告畢竟已按期清償本息12期後始未再依約清償,及其與「大頭」將該車典當當舖後,被告僅自當舖取得12,800元,餘款則由「大頭」取得,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
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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