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 趙信豪 所經營之「鴨肉球麵店」前,因向友人乙○○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筆記本揮打乙○○右臉頰,乙○○不甘示弱,亦怒向前欲毆打甲○○,甲○○繼而基於接續同一傷害乙○○之犯意徒手與之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右耳挫傷、胸部挫傷、左手三、四、五指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手持筆記本揮打告訴人右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繼續與告訴人互毆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先拿筆記本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要打我,我只有阻擋,沒有還手,是告訴人要衝過來打我跌倒」云云(見偵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確有前揭因與告訴人互毆而毆打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核與證人趙信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七至十八頁),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證人趙信豪之客人,被告復自承與證人趙信豪並無仇恨怨隙,證人趙信豪當無捏詞迴護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互毆云云,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持筆記本毆打告訴人臉部並進而互毆之犯罪動機,坦承一部份犯行,否認與告訴人互毆,態度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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