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丙○○
丁○○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乙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聲請狀、臺北杭南郵局第一二一五號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然供擔保人所為前開催告,務須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始得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否則即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經查本件雖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為證,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到院,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苗院霞民 詳九十二聲三二四字第○○三八二號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收件回執,該通知書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對聲請人丙○○為寄存送達,同年月八日對聲請人 詹慕娘 送達,同年月九日對聲請人乙○○○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均未遵期補正,是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自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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