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丙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判決時│判決確定│犯罪事實│││罪│(民國)│案號│間(民│時間(民│最後判決││││││國)│國)│法院│├──┼──────┼────┼──────┼───┼────┼────┤│一│竊盜│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苗簡字第六六│年八月│九月十八││││││二號│二十六│日│││││││日│││├──┼──────┼────┼──────┼───┼────┤本院│││二級毒品│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三│九十三年│││二││八月十四│易字第四三九│年一月│二月十六│││││日│號│十二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