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 邱紹寬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通知限期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