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九六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才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如此才能使該社區的管理委員會取得法律地位,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使職權。上訴人所住之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社區成立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當時並無合法的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只是一些較熱心的住戶,為了社區的品質,私下地為社區的安全著想,願意幫忙收管理基金。法治國家一切依法行政,本社區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為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其中才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方式、任期及決議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亦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召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區公所核備准許以後,才取得法律地位。因此上訴人主張先前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並無權收取管理費,亦即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王佳惠~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