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聲請書誤載為 蔣平勳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起至當晚九時許止,在其新竹市○○路○段○○○號老家飲用二杯苦瓜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五H—0八四八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㈡承辦警員 郭榮儀 所製作之報告(見偵卷第四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
的環狀帶內另畫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雖紀錄表上勾選被告畫圓項目合格,而認被告能安全駕駛,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並不成圓,是該紀錄表關於被告畫圓項目合格、能安全駕駛顯有不符。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本院卷內)。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無法畫圓檢測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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