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28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潘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被繼承人 陳寶玉 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到院自承:「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沒有積極處理,又因為疫情的關係,後來才想要處理,書記官說要三個月內才有效,但我因為疫情超過三個月」、「已經超過三個月。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是(110年)8、9月」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同年8、9月間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12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