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昊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娃娃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1月27日7時25分許,身著路上所拾取之雨衣並攜帶路上所拾取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利娃娃屋」店,趁無人之際,持上開榔頭擊破擺設於店內乙○○所管領之編號5、29號娃娃機臺櫥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接續竊取上開機臺櫥窗內之藍芽耳機1副、娃娃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5百元)得手,旋即將該榔頭及雨衣棄置於現場後逃離。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得甲○○棄置於現場之雨衣上檢體進行比對,結果與檔存之甲○○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4、34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於路上所拾取之榔頭1支,係金屬材質,且既能擊破櫥窗玻璃,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行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
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⑧各罪,經與另案所處拘役、罰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娃娃1隻,均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雨衣1件、所使用之榔頭1支,均係路上所拾取,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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