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賢德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再審被告 賴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30日本院108年度字第1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裁定定期命補繳後仍逾期未補正,遂由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
3月1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匯款回條、借據、傳真字據、個人業務憑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是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即110年3月1日起算,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雖有提出借據(下稱180萬元借據)但因無法提出確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但於93年11月1日前數日,在大陸經商之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口頭告知欲借款100萬元(以折合人民幣25萬元計),因兩造為多年好友,再審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3年11月1日依再審被告指定向臺灣地下匯兌業者「 陳蘇麗華 」帳戶匯入100萬元,再審原告並於當日傳真借款人空白之借據(下稱100萬元借據)予再審被告,俾伊簽回,待再審原告匯出該100萬元後,為確認再審被告之中國大陸收款帳戶為何?是否已入帳?並希望再審被告盡快速回簽100萬元借據,乃聯繫再審被告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簽回100萬元借據,嗣於93年12月14日再審被告傳來其在中國大陸之帳戶、同年月16日回傳真簽妥姓名之100萬元借據、同年月19日傳真該筆100萬元(以折合人民幣25萬元計)已存入再審被告中國大陸帳戶之憑條(其中「 范增允 」乃大陸地下匯兌之窗口)。於99年間,再審被告就其累積積欠再審原告180萬元(含上開100萬元借款)之借款簽立借據,並改約定於
107年12月30日前全部借款應清償完畢,再審被告清償30萬元,就剩餘150萬元則拒不返還。再審原告既已找出上開10
0萬元之匯款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上開100萬元借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
㈡、聲明:
1、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4、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於93年間兩造合夥,由再審被告前往中國成立飾品公司,再審原告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再審被告大陸帳戶,係屬兩造合夥投資之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再審原告並無交付借款。至於180萬元借據雖係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中風後要再審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的,再審原告稱係簽立給其老婆看的,但兩造間並無180萬元借款約定;而100萬元借據並非再審被告之簽名。
㈡、聲明:
1、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迄今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然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是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提出匯款回條、100萬元借據、傳真字據、個人業務憑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而觀諸該匯款回條係於93年11月1日之匯款、93年11月1日簽立100萬元借據、93年12月14日之傳真字據、93年11月3日之提款紀錄,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供法院審酌之情,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屬可採。
2、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法院斟酌結果,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應就前開證物(即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斟酌後,是否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情事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為判斷。
⑴、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11月1日為借款約定一節,固提出100萬元借據2紙(見本院卷第23、27頁)為證,但觀諸100萬元借據2紙均為影本,且為再審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否認為其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100萬元借據2紙之原本,則揆諸前開說明,殊難採認100萬元借據2紙有形式之證據力,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
⑵、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依再審被告指示而於93年11月1日匯款
100萬元至臺灣地下匯兌業者「陳蘇麗華」帳戶,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回傳再審被告在大陸帳戶及同年12月19日回傳100萬元已存入再審被告在大陸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傳真字據、個人業務憑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29頁)供憑,並徵諸再審被告自陳:該傳真字據及個人業務憑證是伊所寫並傳真給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伊大陸帳戶,到93年11月3日才可以領出,所以傳真給再審原告及合夥人之一范增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日將人民幣25萬元匯至再審被告在大陸帳戶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3日提領無訛,但兩造間就該筆人民幣25萬元之匯款原因各執一詞,且上開100萬元並非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而再審原告並未對該筆匯款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交付為其他積極舉證,並衡情金錢之往來,其金錢之來源、交付之原因具有多樣,況該筆人民幣25萬元之匯款既未載明用途為何,實難遽為論斷為再審原告所交付予再審被告之借款;況苟兩造間確有10
0萬元之借貸合意者,何以再審原告先於93年11月1日交付借款後始要求再審被告回簽借據?核與常情有違,益徵兩造間是否果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顯有疑義。
3、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仍未能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則既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可採,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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