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42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於109年7月19日許」分別補充為「㈠於109年7月19日18時17分許、㈡於109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㈢於109年7月19日20時7分許、㈣於10
9年7月19日20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4萬9,956元」更正為「2萬9,
989元」。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提出與暱稱『 劉莉玲 』、『招募組主管楊小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兩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各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高額報酬,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4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高達19萬9,933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為美髮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2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5號被告林鈺珊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3時許,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7月19日許,撥打電話予 吳雨珊 ,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雨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7月19日許,撥打電話予 吳東浩 ,佯稱係旅店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東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6分許各存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109年7月19日許,撥打電話予 黃姿郡 ,佯稱係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姿郡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4萬9,95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㈣於109年7月19日許,撥打電話予 陳湘穎 ,佯稱係飯店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許匯款4萬9,956元至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雨珊、吳東浩、黃姿郡、陳湘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鈺珊固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他人所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或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出租帳戶予他人,對方稱提供帳戶即有報酬等語。
(一)告訴人吳雨珊、吳東浩、黃姿郡、陳湘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雨珊、吳東浩、黃姿郡、陳湘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被告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自承出租帳戶予不詳之人等節,則依被告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應可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將被用來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參以被告對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且與該收取帳戶者素昧平生,任意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然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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