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崎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崎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崎鋒未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
2月27日12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忠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與自強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丘甘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忠孝路2段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丘甘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胸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仍於110年2月27日14時46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吳崎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丘甘泉之子 丘振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丘甘泉之配偶 周晏如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崎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崎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丘振玄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周晏如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20至22、24至33、36、40、43、44頁);而被害人丘甘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胸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後,仍於110年2月27日14時46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一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9、55、59至64、66至7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吳崎鋒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丘甘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4599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3至85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周晏如、丘振玄、 丘卿伶丘振誠 共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周晏如、丘振玄││、丘卿伶、丘振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周晏如,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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