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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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達被告蔡宏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67、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蔡宏鈞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以新台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1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在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與謝忠達共同持有之。」應更正補充為「以新臺幣5千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MA)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及愷他命1包,再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與謝忠達共同持有之。」
(二)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二第2行所載「毒品咖啡包」均應更正補充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110年
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應適用法條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於本件共同持有毒品行為前無前科素行(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仍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2人共同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被告謝忠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蔡宏鈞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業商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REMIX圖樣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另外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只、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香菸
1支,均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67號109年度偵字第30211號被告謝忠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宏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達與蔡宏鈞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共同出資,由蔡宏鈞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3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元富酒店內,以新台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1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在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與謝忠達共同持有之。嗣於翌(15)日21時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1室實施臨檢時,於房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香菸1根,於謝忠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共計5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鈞、謝忠達於偵查中坦承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扣案物等情不諱,扣案毒品咖啡包編號7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香菸1根,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