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榮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11日下午3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王榮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8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32至33、40至41頁,本院卷第62、72至73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596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52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
00、檢體編號:恆車城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9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B案),A、B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4日(下稱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8日,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亦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13頁),其當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就一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應仍及於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參以被告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自首情事(本院卷第12頁),及警員職務報告載有被告非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自首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因毒品另案為警緝獲,然既未查獲其攜帶毒品、施用器具、或有何確切之根據足對其施用毒品為合理之懷疑,難認已發覺其犯嫌,且被告同意警員採尿,復於警員採尿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107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同份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及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偵查機關並未查獲陳○益之相關犯行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1日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6月6日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6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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