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6行「並受有」等字更正為「致其受有」等字,⑵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就診病歷影本1份」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 柯士斌 律師辯護人 陳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平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賣魚為業,且於民國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同址擺攤賣魚,其本應注意賣魚所留出血水或清洗地板水分應即時擦乾,以保障騎樓往來行人通行安全,並避免發生滑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留意及此,未即時清理其擺設魚攤所留下餘水,造成斯時行經該處之甲○○滑倒,並受有左臏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攤賣魚│││偵查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日地是乾的││││云云│├──┼─────────┼────────────┤│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黃桂蘭 於偵查中│證明伊當日曾到醫院探視告│││之證述│訴人,並見到告訴人衣服是││││濕的,且有魚的味道,另被││││告當時亦有告知係經過魚攤││││時跌倒的之事實│├──┼─────────┼────────────┤│四│證人 張勝峰 於偵查中│證明告訴人跌倒後,伊有到│││之證述│現場,見到告訴人全身都是││││魚水,且有聽聞被告稱那是││││洗地的水之事實│├──┼─────────┼────────────┤│五│證人 胡凱文 、 黃育仁 │證明其2人原先在附近指揮│││於偵查中之證述│市場交通,聽聞民眾稱有人││││跌倒後,就到現場處理,並││││見到地面是濕的,且跌倒之││││人跌倒位置確實在基隆市信││○○○區○○路○○號前,該處為││││賣魚攤位,另當天上午並無││││下雨,地板的水,應是賣魚││││貨的水之事實│├──┼─────────┼────────────┤│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證明告訴人因跌倒受傷之事│││院基衛署240號診斷│實│││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