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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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98年度基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將其所有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乙○○於97年11月8日下午,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之職員,因乙○○先前於該公司購物時,將扣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改設定,否則將遭連續自動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前開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97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依據報載應徵司機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見面後,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其為獲得該工作機會,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嗣因該公司人員未與其聯絡,其始發覺受騙云云,經查:
一、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且被告於97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1號偵查卷第4、5、2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日上基隆第0000000號函檢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9至1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乙○○確於上開時間接獲前揭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另有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97年12月1日上基隆字第0970227號函、98年4月14日上基隆字第0980
096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及本院卷),上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男子,以供確認該帳戶是否可供正常存提金錢所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固辯稱其為應徵司機工作,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惟被告自承不知該男子之身分及該公司之名稱,復未取得該公司之名片,對方僅告知公司設在三重,但未說明詳細地址,其亦未去過該公司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衡諸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五專肄業之學歷,且曾在百貨公司美食街設櫃經營餐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然被告竟在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復無對方名片等情形下,逕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男子,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被告辯稱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因對方表示廠商會將貨款匯入司機之帳戶,再由司機提領金錢繳回公司,為確認其帳戶可供正常提領使用,遂要求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由於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法人及自然人均得申請開設帳戶,且為避免司機將廠商匯入之貨款占為己有,衡情,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應會自行申辦帳戶以供廠商給付貨款,當無約定廠商將貨款存入司機所有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謂可信。再者,測試帳戶是否得以提款卡正常提匯金錢,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衡情,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故被告以前詞作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理由,顯非可信,被告前開辯解即難謂可採。
(三)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亦自陳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其已查覺有異,因一般應徵工作時,無須交付提款卡,其當時懷疑該帳戶可能會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確已有所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乙○○施以前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其為應徵司機工作,因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以供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其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不知對方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請求判處無罪或宣告緩刑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持前開辯解非屬可信,犯行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無罪等情,為無理由;另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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