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96
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29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
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㈢被告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居臺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4月2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已滿,而當庭釋放出獄。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5月13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