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貸款契約第22條所載,約定以原告之營
業所在地即臺中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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